被告陆某二除了提供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外,还提供房屋所有权登记卷一份,认为该份证据中,陆某一、陆彩华、陆连娟、陆锦娟于1991年8月均在被告陆某二申办产权证材料中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上签名,书面确认放弃对南某某街XXX号房屋的继承权利,陆某一。...
一.基本案情
1. 原告原告陆某一诉称:
坐落于南某某街XXX号房屋原权利人为陆某三与谭某四,俩人是夫妻关系,现已过世,生前育有被告陆某二、原告陆某一及陆彩华、陆连娟、陆锦娟,其中陆彩华、陆连娟和陆锦娟均已过世。陆彩华生前育有一子,即原告孙某;陆连娟丈夫也已过世,陆连娟生前育有一某,即原告徐某六;陆锦娟丈夫也已过世,陆锦娟生前育有三子一某,即被告徐某五、徐某七、徐某八及徐重梅,徐重梅也已过世,徐重梅生前与妻子被告钱某育有一某,即被告徐某九。
大约在90年代初,南某某街XXX号房屋闲置,被告陆某二之子,即第三人陆育艺因结婚无住房,被告陆某二与兄弟姐妹商量由其子暂时居住在该房屋内,兄弟姐妹们也一致同意该房屋由第三人陆育艺暂时居住。2016年6月适遇房屋拆迁,原告提出分割房屋,被告陆某二称该房屋已归其所有,不同意分割。原告要求依法判决确认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南某某街XXX号房屋归原、被告所有,要求确认原、被告各自的份额。
2. 被告陆某二辩称:
南某某街XXX号房屋在被告陆某二母亲过世不久,即1991年3月被告陆某二通过街道、房管所、建设局正规途径于同年5月10日正式向青浦房管所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同年8月23日、25日、31日分别由该房屋继承房产权利人陆彩华、陆连娟、陆某一、陆锦娟共4人在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上签字,并通过她们各自所属单位、居委会在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加盖公章,确认系本人出具,故被告陆某二在1991年已取得该房屋产权证,该房屋已归被告陆某二所有。而且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陆某一等姐妹4人当时都在世,不存在代位继承,也就是第二顺位的继承人没有继承的条件。被告陆某二与父母长期共同生活,对父母承担了全部的扶养责任,根据继承法规定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分等。
二.法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陆某三与谭某四是夫妻,位于南某某街XXX号房屋是私房,原权利人为陆某三和谭某四夫妇。1991年10月31日,被告陆某二对上述系争房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陆某二,房屋为砖木结构,一层2间,2间房屋的建筑面积分别登记为20.8平方米和29.5平方米。1992年4月,被告陆某二取得是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陆某二。被告陆某二取得上述系争房屋产证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陆某二及其儿子第三人陆育艺使用。2016年10月31日,三原告诉于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三原告、被告陆某二、徐某五、徐某八、石某某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派出所户籍档案材料查阅证明复印件、工人安置退休审批表复印件、离婚申请书复印件、出租土地调查登记表复印件,被告陆某二提供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陆某二主张:一、被告陆某二在1991年已取得该房屋产权证,该房屋已归被告陆某二所有。被告陆某二除了提供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外,还提供房屋所有权登记卷一份,认为该份证据中,陆某一、陆彩华、陆连娟、陆锦娟于1991年8月均在被告陆某二申办产权证材料中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上签名,书面确认放弃对南某某街XXX号房屋的继承权利,陆某一、陆彩华、陆连娟、陆锦娟各自所在单位或居委会也均盖章证明上述四人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确系本人出具。被告陆某二为证明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上陆某一等四人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还提供了被告陆某二与原告陆某一于2016年12月28日的谈话录音资料、被告陆某二的日记、案外人严某某的书面证明传真件、被告陆某二与案外人万某某的谈话录音资料等。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审理中,被告陆某二又认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于1991年10月31日就已经登记在被告陆某二名下,该房屋已属被告陆某二的财产,原告如要起诉,应对房屋权证提出异议,应提起行政诉讼,即使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陆某二个人承担了父母生养死葬义务。被告陆某二为此提供其认为是其亲戚谈祖顺和邻居瞿桂珠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共五份及墓穴认购凭证复印件一份等予以证明。
针对被告陆某二的第一项主张,三原告和被告石某某对被告陆某二取得南某某街XXX号房屋权属的合法性有异议。三原告和被告石某某对被告陆某二提供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上陆某一、陆彩华、陆连娟、陆锦娟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所签,对上述四人各自所在单位或居委会的印章的真伪也均有异议。三原告为此申请对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上陆某一、陆彩华、陆锦娟签名的笔迹及相应的公章进行鉴定,三原告并提供了部分比对材料。三原告和被告徐某五、徐某八对被告陆某二提供的被告陆某二与原告陆某一的谈话录音资料,均认为是被告陆某二偷录的,是不合法的,内容上原告陆某一也仅承认在表格上签字并不是在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上签字,也没承认拿着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去居委会盖章;三原告和被告徐某五、徐某八对被告陆某二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涉及严某某、万某某的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徐某五、徐某八对被告陆某二提供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陆锦娟等四人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第三人对被告陆某二的上述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被告陆某二的第二项主张,三原告和被告徐某五、徐某八认为,继承实际发生后,各继承人对系争房屋从未进行分割,作为遗产的系争房屋为共同共有,且除了被告陆某二之外的其他原、被告对系争房屋于1991年产权登记在被告陆某二名下的事实均不知晓,直到三原告起诉至法院才知道系争房屋已过户至被告陆某二名下,故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第三次庭审结束后,三原告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要求被告陆某二分别向三原告返还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并协助变更产权登记。
针对被告陆某二的第三项主张,三原告与被告徐某五、徐某八均认为,被告陆某二的该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即便如被告陆某二所述,也不能剥夺其他继承人的权利。三原告与被告徐某五、徐某八对被告陆某二提供的墓穴认购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书面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形式不合法,与本案也无关。
针对三原告第三次庭审结束后发表的意见,被告陆某二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也不同意三原告在庭审完全结束后再提出变更请求,三原告如变更诉请应另行起诉。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陆某一、孙某、徐某六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关键焦点是,在继承开始之日超过二十年以后,除被告陆某二之外的其他原、被告是否对被继承人陆某三、谭某四夫妇遗留的诉争房屋享有继承权利。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被继承人陆某三于1962年1月14日死亡,谭某四于1990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陆某二于1991年10月31日将诉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在陆某三、谭某四死亡后的二十年内,相关继承人均没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继承遗产,故丧失了实体胜诉权。被告陆某二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三原告在第三次庭审结束后,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提出了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意见,对此规定,因继承权不属于物权,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审理中,三原告、被告徐某五、徐某八、石某某对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上陆某一、陆彩华、陆连娟、陆锦娟的签名及其各自所在单位或居委会的印章的真伪均有异议。对此,异议人首先应依法向办理房地产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提出。综合本案中第一顺位各继承人的基本情况、诉讼时效等问题,认为三原告的笔迹、印章鉴定申请在本案中无鉴定的必要。同时,单凭被告陆某二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上陆某一等四人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也不足以证明被告陆某二个人承担了父母生养死葬义务,但不影响被告陆某二对诉讼时效抗辩理由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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