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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号房屋归我所有,我给付李某莉折价款;2.李某莉将出租1号房屋期间所得租金的一半支付给我;3.

2024-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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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乐长春麻将5毛钱群,<p>原告诉称</p><p>王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号房屋归我所有,我给付李某莉折价款;2.李某莉将出租1号房屋期间所得租金的一半支付给我;3.我支付李某莉2号房屋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的折价款元。</p><p>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8日,我和李某莉在北京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10月1日育有一子王某文。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1号房屋,并于2013年8月4日签署《婚前购房协议书》,约定:该房屋为共同共有;婚后该房产自动转化为我们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若不幸分手,该房产仍归李某莉所有,但李某莉应将我已承担的全部费用,包括首付款、评估费、契税、个人所得税、中介费及月供款偿还给我。该房屋发生增值的部分,李某莉应按照我实际投入的资金比例向我支付增值收益。</p><p>2016年2月,双方商议以我个人名义购买位于3号房屋,为了规避二套房要缴纳的高额税费,双方一致决定通过假离婚方式避税,待房产交易完成后再复婚。双方于2016年3月19日签署《假离婚协议书》。当日,双方在民政局签署《离婚协议书》登记离婚。后李某莉拒绝复婚,并于2016年7月底将我、孩子及我的母亲轰出1号房屋。2017年1月,我起诉至贵院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无效。</p><p>贵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我与李某莉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无效”。该判决已于2017年7月17日生效。后我尝试与李某莉复婚并协商将1号房屋恢复至原权利状态,李某莉均拒绝。我于2018年2月再次向贵院起诉,要求李某莉按照1号房屋现价值的一半给付我折价款,并将出租1号房屋期间所得租金的一半给我。</p><p>贵院经审理后认为:《假离婚协议》属无效合同,对于1号房屋的处理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婚前购房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共有,在双方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提出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但是,贵院却以1号房屋尚有贷款未还清、李某莉明确表示没有给付折价款的能力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现在,我的家庭经济能力已经发生变化,有能力将贷款全部还清,并给付李某莉相应的房屋折价补偿。</p><p>因此,我要求分割1号房屋及房屋租金有相应的事实基础。此外,鉴于李某莉已同意并要求分割2号房屋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为彻底分割双方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我申请在本案一并给付李某莉2号房屋的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的折价补偿。</p><p>被告辩称</p><p>李某莉辩称,不同意王某刚的全部诉讼请求。</p><p>第一,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双方于2016年3月19日离婚,现王某刚提出本案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贵院作出的判决,认定《离婚协议》无效是错误的。该《离婚协议》是在民政局工作人员公证监督下签署的,符合合同法及婚姻法的规定,是有效合同,故王某刚诉请离婚后财产分割没有依据。第三,如果贵院依然认为《离婚协议》无效,那么李某莉与王某刚离婚也是无效的,不存在离婚后财产纠纷问题。第四,根据《婚前购房协议》,北京R小区的房屋应当属于我所有。现我同意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分割2号房屋的夫妻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p><p>本院查明</p><p>王某刚与李某莉于2016年3月19日离婚。王某刚于2017年到我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无效。我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刚与李某莉离婚前与他人签署购房合同,购买二套住房,后双方签署《假离婚协议书》,在《假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双方离婚是为了规避二套房税费,同日双方又在民政局签署《离婚协议书》,登记备案离婚,离婚后双方多次协商复婚事宜。从上述可以说明,王某刚与李某莉以购买二套房避税为目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签署《离婚协议书》为行政备案手续所需,双方真实意图并不在于就解除婚姻关系后的夫妻财产、子女抚养问题实际分割。</p><p>王某刚对于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并非其意思自治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效果亦非其真实意愿,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并非建立在双方对于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有明确认知、且就此达成合意的基础之上。鉴于此,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最终我院判定:王某刚与李某莉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无效。该判决已于2017年7月17日生效。</p><p>后李某莉不服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经审查认为:李某莉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故驳回李某莉的再审申请。</p><p>王某刚(乙方)与李某莉(甲方)曾于2013年8月4日签订《婚前购房协议书》,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在结婚前共同购买位于1号的一套房产,购买价格元,首付款元,贷款24万元,本着平等协商、公平自愿的原则,为保障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民法》、《新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该房产的所有权及其它事项约定如下:</p><p>一、上述房产为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因乙方名下已有一套住房,故双方约定由甲方出面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关购房事宜,房地产权证上暂时署甲方一人姓名,但该房产的所有权为双方共同所有;二、首付款元,其中由甲方出资元,乙方出资元,并且双方都已经实际支付了首付款,剩余的元由甲方向1银行借款,借款期限为10年;三、购房契税及个人所得税(27478元)、评估费(1500元)、中介费(35000元)这三项费用均由乙方支付;</p><p>五、婚后该房产自动转化为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还清房屋贷款后,甲方需配合乙方共同到有关部门将乙方的名字登记在房产证上,此协议作废;六、若甲、乙双方不幸分手,该套房产仍归甲方所有,但甲方应将乙方已承担的全部费用,包括首付款、评估费、契税、个人所得税、中介费以及月供款偿还给乙方,该房屋发生增值的部分,甲方应按照乙方实际投入的资金比例向乙方支付增值收益。</p><p>2013年3月5日,李某莉(借款人、抵押人)与银行(贷款人、抵押权人)、X单位(保证人)签署《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4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23年3月8日,月最低还款额为2487.32元。</p><p>2016年3月19日,王某刚与李某莉签署《假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名下已有一套位于1的房产,双方于2016年2月购买了位于3的又一处房产,为了规避二套房所要缴纳的税费,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决定办理假离婚,协议内容如下:一、假离婚目的是规避购买二套房(3)所需的税费;二、复婚时间为所购3的房子完成过户手续后,在法律规定的可以复婚的时间期限内,第一时间迅速复婚;三、违约责任:若一方不同意复婚,则该方必须将1号房产按照资产赠予的方式赠予另一方,同时放弃孩子的抚养权,并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p><p>后王某刚于2018年2月8日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李某莉诉至我院,要求分割1号房屋以及该房屋的出租收益,我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假离婚协议书》形式上具备了合同成立的要件,也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其合法形式下掩盖了避税之非法目的,故其应属无效合同。李某莉要求据此处理1号房屋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假离婚协议书》无效,故对于1号房屋的处理应根据王某刚与李某莉于2013年8月4日签订的《婚前购房协议书》。</p><p>根据《婚前购房协议书》的约定,1号房屋由王某刚与李某莉共同出资购买,婚后自动转化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共有。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财产时,可以请求分割。现王某刚与李某莉已办理了离婚登记,尽管是为了避税而办理的“假离婚”,但于法律后果而言离婚没有真假之分,离婚证所记载的登记日期即为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时间。故在王某刚与李某莉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双方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王某刚可以据此提出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但鉴于1号房屋尚有贷款没有还清,且王某刚主张的要求对方折价给付的唯一性分割方式不具备实现的客观条件,故其该项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p><p>最终,我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刚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p><p>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刚提交其名下在银行的个人存款证明,证明其现在有给付李某莉房屋折价款的能力,并申请对1号房屋的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出具《评估报告书》,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519元。王某刚支付评估费15350元。</p><p>2号房屋系王某刚于2012年自Y公司处购买,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97.0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米21148.15元,总价款为元;付款方式为:《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当日,买受人支付首付款元,余款115万元由买受人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王某刚于2012年7月15日支付2号房屋的房款元,2012年9月12日支付房款11万元,总计支付元。</p><p>2013年5月31日,王某刚(买受人)与Y公司(出卖人)签订《关于实测面积结算的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与买受人确认,该商品房实测建筑面积97.86平方米,实测套内建筑面积为78.73平方米,该商品房按照实测套内建筑面积结算的总房价款为元;套内建筑面积增加0.45平方米,为此出卖人收取买受人相应房款,即9517元。</p><p>2013年2月27日,王某刚(甲方)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乙方,贷款人)、X单位(丙方,担保人)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104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2号房屋,扣款账号为王某刚名下的账户。</p><p>王某刚就其主张的李某莉将1号房屋用于出租一节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李某莉为证明其具有给付王某文号房屋折价款的能力,向本院提交其名下以及其父亲李某强、母亲张某梅名下的个人资产证明书。</p><p>裁判结果</p><p>一、1号房屋归李某莉所有,李某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刚房屋折价款249万元;</p><p>二、王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莉2号房屋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的折价补偿42万元;</p><p>三、驳回王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p><p>律师点评</p><p>根据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认定的内容,1号房屋由王某刚与李某莉共同共有,在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双方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故王某刚可以据此提出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本案审理中,李某莉已将该房屋的全部剩余贷款还清,且王某刚与李某莉均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有给付对方折价款的能力,故1号房屋现已具备实际分割的条件。在实际分割该房屋时,法院将结合1号房屋的来源、该房屋目前实际居住使用的情况、贷款的实际偿还情况等因素,从最大化发挥财产效用及避免双方当事人今后诉累的角度出发,依法判定1号房屋的归属及给付对方折价款的数额。</p><p>关于2号房屋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的折价补偿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该房屋的购买价为元,出售价格为244万元;首付款元,贷款104万元,最终偿还贷款本息总计.54元。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夫妻共同支付款项的具体数额,对此法院将结合双方提交证据的情况予以具体分析。</p><p>首先,关于王某刚母亲转款的44000元,从转账明细可以看出,该44000元并非直接转入王某刚名下尾号X的贷款还款账户,而是转入王某刚名下的其它账户,且在转款日期前后亦未见王某刚前述还款账户有大额还贷的情形。故对于王某刚提出的该44000元为其母亲出资之主张,不予采信。</p><p>其次,关于王某刚主张的向其母亲李某2借款34.9万元用于还贷一节,王某刚除了提交借条与转账凭证之外,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李某2向其转款的资金系李某2自有资金,故在此情况下,王某刚主张向其母亲借款34.9万元用于解抵押一节,依据不足,不予采信。</p><p>最后,关于48万元的来源,从王某刚提交的其与季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以及王某刚名下的账户明细可以看出,王某刚主张该款项系买房人支付的定金与首付款具有合理性。李某莉虽对此不认可,但亦不能提交反证证明该大额款项系来源于王某刚自有资金或其与王某刚的其它夫妻共同财产。故结合本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法院认定王某刚与李某莉对2号房屋共同还贷的金额为元。综合考虑2号房屋婚前签订合同、支付首付款、银行贷款及还贷、产权登记等情况,法院酌情判定王某刚应当给付李某莉共同还贷及增值的折价补偿款数额为42万元。</p><p>关于王某刚主张的要求李某莉按照每月7000元的标准给付其1号房屋自2016年8月5日至判决之日的租金收益之诉请,因王某刚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租金收益情况属实,且1号房屋自2016年8月5日至今处于持续出租的状态,故其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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