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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将一两块输赢多少钱-正规不坑人的棋牌游戏-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22

刘某当庭陈述:“2006年12月14日的时候,我在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工作,我和侯某律师俩人给陈某6和李某老人做了律师代书遗嘱,当时我们和xx公证处邻近,两位老人说想立遗嘱我就问了老人家里的情况,准备好相应的主体材料和遗产的相关材料,因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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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2等与陈某4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19xx年4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陈某1之妻),19xx年12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陈某2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3,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4,男

被上诉人兼陈某4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李某(陈某4之母)

案件概述

上诉人陈某1、陈某2因与被上诉人陈某3、陈某4、李某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陈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位于×××202室(以下简称202室)的相关房屋权利由我方单独继承,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1.202室房屋系因2006年拆除李某名下位于×××20号院(以下简称20号院)房屋取得,拆迁时我的户籍登记在此院内,配偶王某、女儿陈某5均是拆迁的被安置人,分配的涉案房屋应先予析产,确定我方的权利份额后再进行继承处理。2.被继承人陈某6生前立所立的代书遗嘱有效,该遗嘱由侯某、刘某两名律师依法见证,应当作为遗产分配的依据。

李某辩称,同意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本人和陈某6委托律师来家做遗嘱时,陈某6精神状态很好,只是因为没有文化,右手行动不便,所以同意由我代替他写名字,立遗嘱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的生活起居主要由陈某1一家照顾,邻居也可以作证。

陈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某1的上诉请求。20号院的老房子是我大哥陈某2和父亲一起翻盖的,且陈某1一家三口并不是拆迁的被安置人。且我父亲在做遗嘱时意识不清醒,没有行为能力去做遗嘱。父母年老以后我们兄弟四人轮流照顾父母。

陈某2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某1的上诉请求。20号院拆迁时是按照面积而非按照人口分配,拆迁中并没有陈某1一家三口的利益。而20号院的建造过程中我方有付出,应当有相应的权利。

陈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某2本人属于精神残疾人,曾经在河北省涞水县门墩山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后来定期在西红门卫生院领取药物至今,指定监护人为儿子陈某7。因此由陈某2本人所签署的放弃继承的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诉讼时也未有监护人在场,一审程序存在瑕疵。

李某辩称,不同意陈某2的上诉请求。本人知道陈某2有残疾证,但是具体情况不知道。陈某2签署放弃继承的声明时,我给他念过内容,当时在场的人有很多,他自己签的字,他也念过书认识字,签署的声明有效。陈某6去世前他没有出过钱,也没照顾过老人。

陈某3辩称,同意陈某2的上诉请求。陈某2有残疾证,也有病历可以证明其精神状态确实存在问题,没有行为能力。

陈某1辩称,不同意陈某2的上诉请求。陈某2的精神状态正常,没有精神疾病,残疾证是虚假的,是为了领取国家补助。陈某2一审庭审时本人出庭。精神状态没有异常,而且签阅了笔录。二审中陈某2的上诉状中有陈某2本人的自述。即便认定陈某2精神存在问题,也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

陈某4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陈某1、陈某2的上诉请求答辩称,陈某1一直和父母生活在一起,由于我的房屋拆迁比父母晚几个月,2006年11月父母拆迁后住我家里,父母委托两位律师做遗嘱是在我家做的。2006年5月1日本人父亲患脑梗行动不便,头脑清晰,本人尊重父母遗嘱的意愿。假如按照法定继承,本人继承的份额只能给母亲李某,请法院考虑到父母的真实意愿作出判决。

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502室(以下简称502室)及202室的房屋权利由陈某1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陈某2、陈某3、陈某4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6生前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1 4名子女;陈某6于2015年8月15日去世,于2015年8月1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至陈某6死亡时其父母均已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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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李某、陈某6的户籍住址均为20号院;诉争20号院在2006年被拆迁。2006年11月11日,李某(乙方、被拆迁人)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人民政府(甲方、拆迁人)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西红门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20号”(即20号院)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正式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177.50平方米,占地面积为236.67平方米;该协议载明,乙方现有在册人口2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李某、陈某1、陈某5(系陈某1之女)、王某(系陈某1之妻);该协议载明,20号院的拆迁补偿款合计498 073元(含区位补偿价383 400元、重置成新价114 673元),20号院的拆迁补助费合计11 863元(含搬家补助费2663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房屋周转补助费7200元),以上合计509 936元。2006年12月5日,北京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暂缓选房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为xx经济适用房项目被拆迁户,自愿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并已于2006年11月11日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由于回迁安置房一、二期部分已经售罄,其他部分尚在建设中,立即安置选房存在困难,为不影响拆迁程序的完整履行,先行结算拆迁补偿款,结算金额为《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标明的拆迁补偿款全额再扣除回迁安置房款后的余额。乙方共选择回迁安置房2套,面积暂以图纸面积为准,17号楼6单元202号,面积87平方米,房款203

580元;18号楼2单元502号,面积112平方米,房款255

145元……即扣除房款总计458 725元”。2018年8月20日,北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社区李某……其平房地址大兴区xx镇×××社区×××20号的房主是李某,原地址拆迁分得两套住房;北京市×××202室和18号楼2单元502室”。至本案审理时,对202室、502室尚未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在陈某6、李某立上述2份遗嘱时,见证人刘某、侯某为陈某6、李某制作了“谈话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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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4日,陈某2出具书面声明1份,在落款立字人处由陈某2签名并捺印,落款证明人处由李某签名并捺印。陈某2在庭审中表示该份书面意见上的签字不是其签字,即便其签过该份声明,现在其也反悔了,但经法院释明,陈某2不申请对签字真伪进行司法鉴定。

2018年11月4日,陈某4出具书面声明1份,在落款立字人处由陈某4签名并捺印,落款证明人处由李某签名并捺印;陈某4认可该声明系其出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在被继承人陈某6死亡时其父母已死亡,其配偶为李某,其子女为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1,故陈某6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已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号院房屋的产权情况以及被继承人陈某6所立遗嘱效力。

首先分析争议焦点一。对于20号院内房屋的建造情况,陈某2称在建造院内北房4间时其有参与,陈某2给家里捡半头砖用以建屋,陈某3称在建造20号院内北房4间时,椽子、檩条都是陈某3准备的,建房的苇子是其与陈某2一起准备的,陈某2准备的砖;就此,法院认为,在建造20号院内北房4间时陈某2、陈某3均具有劳动能力,在当时的生活背景及经济条件下,由父母主持建房,由成年子女参与建房,显属正常,无悖日常生活经验;但是,对于家庭成员共同建造房屋的产权关系,应根据相应证据,尊重当地风俗习惯,综合考虑诉争房屋的建造、居住、修缮等状况,判断家庭成员之间是否形成共同集资建房、亲属间无偿帮扶等法律关系;本案中,诉争20号院内房屋由父母主持建造,由成年子女参与建房,房屋在建成后长期由陈某6、李某夫妇及陈某1居住生活,据此,即使陈某2、陈某3参与建房,该参与建房行为亦系符合农村善良风俗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帮助行为,陈某2、陈某3不应据此成为房屋产权人,综上所述,陈某1主张20号院内房屋属陈某6、李某夫妇之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对该项事实,法院予以认定;对陈某2、陈某3所主张因其二人参与建房,要求取得相应家庭财产份额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20号院因拆迁所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及2套回迁安置房(202室、502室)应属陈某6、李某夫妇之夫妻共同财产。

然后分析争议焦点二。对陈某6生前所立代书遗嘱,陈某6在立遗嘱时因病已丧失语言表达能力,无法书写,不能签写自己的名字,陈某6未在遗嘱上“签名”,所立遗嘱存在形式要件上的瑕疵;法院认为,虽然存在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角度放松认定标准,认为可以认定该形式要件存在瑕疵的遗嘱有效的观点;但是,法院应当适用遗嘱形式要件在认定效力方面的严格规定,因为遗嘱是遗嘱人单方作出的在其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当事人已死亡,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自证;遗嘱的要式性首先是为了防止确定死者终意表示内容的困难,其次还有促使遗嘱人审慎为意思表示,防止他人伪造、变造、篡改遗嘱的目的;为了充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确保遗嘱体现遗嘱人处分自己死后遗产的真实意思,应当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从严把握;综上所述,因诉争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法院认定该份遗嘱不成立,即不发生遗嘱继承的法律效力。

因陈某6所立代书遗嘱不成立,不发生遗嘱继承的法律效力,故对诉争202室、502室,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在2018年11月4日,陈某4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表示对202室、502室放弃继承;同日,陈某2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表示对202室、502室放弃继承,虽然陈某2在诉讼过程中对放弃继承翻悔,但未提出具体理由,故对该翻悔,法院不予承认;据此,陈某4、陈某2均放弃继承,故对被继承人陈某6的遗产房产,应由李某、陈某3、陈某1继承;所涉房产,其一半分出为李某所有,其余一半作为被继承人陈某6的遗产,由李某、陈某1、陈某3继承,即每人取得三分之一遗产,即取得诉争房产的六分之一;至此,李某所占房产份额为三分之二,陈某1为六分之一,陈某3为六分之一;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现李某要求将自己的房产份额(因析产及继承所得)转归陈某1所有,对此法院不持异议;至此,陈某1所占房产份额为六分之五,陈某3所占房产份额为六分之一。现针对202室、502室尚未颁发不动产权证书,陈某1不要求处理房屋所有权,而要求处理相关房屋权利(即相关合同权利及之后申领不动产权证书等权利),并无不当;综合考虑202室、502室的房屋面积、房款金额等因素,经核算,法院酌情确定502室的房屋权利由陈某1继承,202室的房屋权利由陈某1、陈某3按份继承,其中陈某1占有62%的份额,陈某3占有38%的份额。

一审法院裁判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502室的相关房屋权利由陈某1继承;二、位于北京市×××202室的相关房屋权利由陈某1、陈某3按份共同继承,其中陈某1享有百分之六十二的份额,陈某3享有百分之三十八的份额;三、驳回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陈某1提交房屋拆迁价格初步结果通知单、民房建筑证、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等拟证明被拆迁的20号院属陈某6、李某、陈某1共同居住的房屋,陈某1一家三口作为被安置人应享有涉案房屋的财产份额。李某、陈某4对证据表示认可。陈某3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表示只有自己和陈某1、陈某6、李某户口在20号院。陈某2对该份证据不认可,称无法证明拆迁与人口有关。

陈某2提交首都xx大学附属北xx定医院、xx医院、北京市xx精神病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医院收据等,以及陈某2的残疾人证、北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陈某2患有精神疾病,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2所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其患有重度抑郁症,且被诊断为“情感性精神障碍”、“双相情感障碍”。陈某1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诊断证明仅记载了陈某2患有抑郁症、焦虑,不能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收费单据与本案无关;居委会证明无法认定陈某2患有精神残疾;对残疾证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李某、陈某4对证据不认可,只知道他有残疾证,但是认为无法证明他的具体身体状况。陈某3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二审审理过程中,陈某2的妻子田某称,“我知道一审通知他(陈某2)去了,但我没陪着陈某2去,陈某3等两个弟弟陪着去的。但是我不知道我婆婆用36年前的分家单来刺激陈某2。”

陈某1申请证人侯某、刘某出庭。刘某当庭陈述:“2006年12月14日的时候,我在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工作,我和侯某律师俩人给陈某6和李某老人做了律师代书遗嘱,当时我们和xx公证处邻近,两位老人说想立遗嘱我就问了老人家里的情况,准备好相应的主体材料和遗产的相关材料,因为12月14日下午我们两位律师到两位老人的家里做的遗嘱,陈某6老人我们是先跟他有一个交流,去的时候陈某6坐在轮椅上,应该是脑梗之后,你对他发问,都会有反映,但是只是简单的应答,据家里人讲能分得清什么是什么,但是你要跟他说什么他能听得清楚,有反映,我们判断之后,我们就审他们书面材料,把复印件收藏作为律师档案的一部分,我们俩律师就给两位老人做了谈话的笔录,当时陈某6的表达我们没有办法分清,但是李某老人说把房产给陈某1的时候,让陈某6去指认给谁,问遗产是否是自愿给的,他也点头,我们两位律师都发问了。我还反问不给陈某1,给别人可不可以,老头也摇头了。我们有遗嘱有效性和遗嘱可撤销的问题,需要签字的时候是李某签字的,因为陈某6右手不能签字了已经,但是陈某6加盖了手印,我们当时确认了陈某6老人是清醒的。我们理解的是按手印就是签付行为。”侯某当庭陈述:“和一审一样,证明立遗嘱当时我所看到的,听到的,见证代书遗嘱的情况,根据我的记忆是2006年12月中旬。我看了下见证的笔录和遗嘱日期是同一天,遗嘱业务是当事人和刘某联系的。具体过程我不清楚,刘某律师联系的我,2006年12月14日,我们去了,是夫妻俩分别立的遗嘱,后来我知道是家里拆迁了,当时他们的住处,我们核实了立遗嘱人的身份,核实了相关的财产情况,询问了立遗嘱人的家庭情况,财产情况和对于财产处分的意见,由刘某律师作出了相应的谈话笔录,然后因为是夫妻俩,由我代书了陈某6的遗嘱,刘某律师代书了李某的遗嘱。分别向立遗嘱人本人宣读了,进行确认,这就是相应的过程。(我)没有看过(陈某6)相应的病历材料,他的能力我们是非常审慎的。当场的时候陈某6的脑筋是清楚的,但是说不太清,我们当时让他做出相应的身体语言的表达,比如点头摇头判断是否听懂了别人说的话,是否能够正确表达。当时去以后,首先根据本人的户口本,身份证核实本人情况,问清楚谁是谁。陈某6都能分辨,对照陈某6的身份证看是否是本人,询问他相应情况的时候包括询问是谁,听取他想对于财产的处理意见,对于李某是否能替他表述进行确认,一步一步的逐步的,哪个环节我们都确认了。我们到他们家的时候,在场的笔录和我的记忆是,在场核对身份的时候有我,刘某,陈某6、李某、陈某1。由李某介绍情况,我们核实陈某6身份,问一下陈某6他的处理意见,因为不能光听李某陈述,陈某6虽然表达给谁给谁,但是我们让陈某6指出给谁。我们也反向提问,不给谁行不行,陈某6摇头。之后为避免其他人干扰,我们让陈某1出去了,在做笔录中没有其他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6所立代书遗嘱是否有效。结合本案相关证据,陈某6所立代书遗嘱如实体现了其本人的真实意愿,在未明确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宜在本案中确认该份代书遗嘱有效,可以作为遗产分割的依据。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的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某6于立遗嘱前后的病历记录均可证明,其在患脑梗塞后依然意识清醒、具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只是在语言表达、文字书写方面存在障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现有证据不能得出陈某6立代书遗嘱的行为并非出于自愿,或受到外来因素的不正当干扰。

其次,该份代书遗嘱内容翔实完整,符合立遗嘱人当时的心理状态,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侯某、王自海两名律师全文代书并见证了立遗嘱的全过程,证明陈某6用点头、摇头、手指示意等肢体动作表达了自己的真实意愿,且同意以代书遗嘱的形式将自己的遗愿完整的保全下来。二位证人均为受被继承人聘请的专业律师,与本案中的继承人无利害关系,且在一审、二审中均出庭作证,其证言与立遗嘱当天的谈话笔录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除此之外,陈某6与李某夫妇二人同时立下两份代书遗嘱,内容一致,可以相互佐证,充分说明了将财产遗留给与其共同居住的四子陈某1是两位老人的共同心愿。

最后,就本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而言,陈某3、陈某2称该代书遗嘱由于立遗嘱人陈某6未亲自签名,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相关病例显示,陈某6在立遗嘱时右肢肌力为1级,根据相关医学常识,肌力1级为接近瘫痪状态,仅存在肌肉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更不能正常书写。因此,在形式要件的把握上应当有别于有能力完成形式要件却出于主观故意或疏忽而造成代书遗嘱形式瑕疵的情形,在本案中陈某6的妻子代为在遗嘱上签字仅仅是在客观条件限制下导致无法由本人签字时采取的一种变通方式,故陈某6本人在律师的见证下当场按手印的行为,应当视为与其本人签字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

综上,本院认为,立遗嘱时陈某6老人已经71岁高龄,在其意识清醒的情况下有着处分自己财产的强烈意愿,但身体各方面机能均已严重退化。面对老年人的这种特殊情况,应当从尊重和保护立遗嘱人真实意愿的角度出发,认定该份代书遗嘱有效,并按照遗嘱中载明的内容,由陈某1继承诉争202、502室房产中属于陈某6的遗产部分。由于李某在法院庭审中明确确认将自己的房产份额转归陈某1所有,本院认为可以将此视为其对陈某1的赠与,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另,陈某2上诉称其存在精神残疾,本案一审中未由其监护人代为诉讼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某2虽然持有精神残疾证,但并不意味着他必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提交的病历显示,其患有重度抑郁症,后被诊断为“情感性精神障碍”、“双相情感障碍”,该类精神疾病属于情感性疾病,既有躁狂发作又有抑郁发作,常反复、交替出现,但并不必然影响患者对日常事物的认知、判断能力。一审审理过程中,陈某2出庭应诉时当庭陈述清晰完整,表达了自己的利益诉求,未反映出行为能力方面的瑕疵。且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陈某2的配偶田某明知陈某2参加一审庭审的事实,且允许陈某2在其弟弟的陪同下参加庭审。综上,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陈某2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综上所述,陈某1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位于北京市×××202室的相关房屋权利由陈某1继承。

四、驳回陈某2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875元,由陈某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陈某1负担2242元(已交纳),由陈某2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某

审 判 员 屠 某

审 判 员 宋 某

审判人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杨某

书 记 员 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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