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虎群英在线观看对此,认为,柳某1虽非张某、李某之亲生,但自小由李某、张某夫妇抚养,亦经户籍管理部门的登记认可,依当时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双方形成了养父母子女关系,在李某去世后,李某应得之遗产本应由原告与张某继承,但因原告未参加原来的遗产继承。...
一、 原告诉称
原告柳某1诉称:原告柳某1的母亲李某(1989年已去世)与被告柳某2系姐妹关系,都是柳某3的亲生女儿。李某、柳某2与柳某4(1979年已去世)系堂兄妹关系。柳某3拥有一间祖传老屋,有管业证(该管业证从1981年发放时起便保存在原告柳某1家,在2013年柳某4房屋被征收改造时被被告之子骗走)。柳某4无妻无子女,只与两个堂妹李某和柳某2有来往。原告的母亲李某经常塞点钱给柳某4贴补生活。柳某4去世后,李某将柳某4发丧出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李某与柳某4属于有扶养关系的兄弟姐妹,因此,李某对柳某4的这二间房依法享有继承权,李某对柳某3所留下的房产也依法享有继承权。李某于1989年已去世,根据法律规定,其份额由其儿子柳某1法定继承。请求法院依法定继承判令原告柳某1继承房屋50%的份额,判令被告柳某2依法返还原告柳某1因柳家院子柳某3及柳某4房屋被征收所获全部补偿50%的份额,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柳某2辩称:原告柳某1不是李某的儿子,对李某的遗产没有继承权:李某与柳某4是堂兄妹关系,没有继承柳某4房产的权利:被告对柳某4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有继承柳某4房产的权利。
二、 本院查明
原告柳某1是李某的丈夫张某的侄儿,因张某、李某夫妇未生育子女,原告柳某1从一岁半时便由李某、张某夫妇抱养,此后一直随张某、李某夫妇生活,其户口亦登记在张某、李某的户口本上。李某系被告柳某2胞妹,其另一个胞妹为柳某5(现在××地,其具体住址不详。)。柳某2、李某、柳某5的父亲系柳某3,已去世,柳某3遗产有一栋141.43㎡房屋。为此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柳某2、张某(李某的丈夫,李某于1989年去世)、柳某5作为原告,以其母改嫁后所生子女为被告,于1998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998年4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柳某2、张某、柳某5占有该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张某于2004年去世。因××镇××街改造,2013年3月17日,××公司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柳某2、李某、柳某5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李某、柳某5未在协议上签名),由××公司拆迁此房屋,就上述八分之一的份额补偿被拆迁方60㎡的住宅。协议上载明“李某、柳某5之份额由柳某2及其子女负责代理”。对此协议,双方均无异议,协议约定补偿的住房现尚未补偿到位。
柳某4与柳某2、李某、柳某5系堂兄妹,柳某4早年丧妻丧子,于1979年病故。柳某4去世后,由李某、柳某2为其办理后事。柳某4生前在柳家院子有二间半房,曾被政府没收,于1981年落实政策,政府将此房屋返还给柳某4,因柳某4已于1979年去世,政府便将此房产的管业证发放给了李某、柳某2。之后由李某居住使用,1989年李某去世,之后由柳某2居住。该房国土使用费系以李某、柳某2的名义向相关部门交纳。因旧城改造,2013年3月17日,针对上述房产,被告及其子女与××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公司拆迁此房产,补偿被拆迁方280平方米的住宅。协议上载明“柳某4本人找不着,本协议由柳某2及其子女负责代理”。对此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原告予以认可。协议约定补偿的住房现尚未补偿到位。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2013年3月17日××公司与被告柳某2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所补偿的60平方米房产,由原告柳某1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二、对2013年3月17日××公司与被告柳某2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所补偿的280平方米房产(亦即柳某4之遗产),由原告柳某1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五、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柳某3、柳某4的遗产确定及由谁分得或继承。
对于柳某3遗产继承的问题,认为,柳某3生前有一栋房屋,对此遗产,柳某3之女柳某2、柳某5及李某之夫张某与柳某3之妻改嫁后所生子女发生继承纠纷,并起诉至,对此遗产继承纠纷,已做出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柳某3的遗产已不复存在继承纠纷,至于本案中所涉及的按2013年3月17日××公司与被告柳某2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所补偿的住宅(60平方米),因其即系前述遗产拆迁补偿转化而来,而前述遗产继承纠纷已经判决解决,故亦不存在继承纠纷。对于原告柳某1对此补偿的房产是否占有份额,此属于财产所有权纠纷范畴。
对此,认为,柳某1虽非张某、李某之亲生,但自小由李某、张某夫妇抚养,亦经户籍管理部门的登记认可,依当时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双方形成了养父母子女关系,在李某去世后,李某应得之遗产本应由原告与张某继承,但因原告未参加原来的遗产继承纠纷诉讼,李某应继承的遗产部分已经判决到张某名下,对此原告及被告均亦未持异议,故现宜以当时的判决为据进行处理,张某现已去世,除原告外无其他法定继承人,故张某名下之财产均应由原告继承,即原告对此房产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但原告所提要求享有50%份额的请求,无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对所补偿的房产不应享有份额,其依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柳某4遗产如何处理的问题,认为,柳某4生前有二间半房,对此房屋,××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由××公司补偿280平方米的住宅,对此协议,原、被告双方均未持异议,并已成事实,故此补偿的房产应确定为柳某4之遗产。柳某4系李某、柳某2、柳某5三人堂兄,原告系李某与张某之养子,原告与李某、柳某2、柳某5以及张某均非柳某4之法定继承人,柳某4又未立遗嘱,因此李某、柳某2、柳某5以及张某均无权继承柳某4之遗产,但李某、柳某2在柳某4生前对柳某4生活予以照顾,提供了相应的生活费用,又在柳某4死后为柳某4处理了后事,故可认定李某、柳某2对柳某4存在扶养的事实,且柳某4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又未立遗嘱,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柳某4的遗产应分给李某、柳某2,因两人所对柳某4的扶养多少无法确定,故宜平均分得,李某与其夫张某均已去世,李某、张某从柳某4处所分得或继承的遗产,均依法应由原告继承,故上述所补偿的280平方米的房产,原、被告各占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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