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8〕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被告人孙某某、包某某、高某某、芦某某、董某某、赵A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宿州市某医院医生,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捕前住安徽省宿州市。因涉嫌犯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律师,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汪清县,捕前住延吉市。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8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律师,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甘肃省礼县,捕前住延吉市。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8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汪清县,捕前住延吉市。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8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被告人芦某某,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安图县,捕前住延吉市。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8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延吉市,捕前住延吉市。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8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A某,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延吉市,住延吉市。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8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金律师,吉林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8〕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被告人孙某某、包某某、高某某、芦某某、董某某、赵A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律师、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被告人赵A某及其辩护律师、被告人包某某、高某某、芦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7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网上通过网名“黑炎科技”的人,购买可以盗取“地下城与勇士”游戏玩家的账号和密码的“钓鱼网站链接”后台后,2017年9月开始,明知他人实施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将该后台以每月400元到800元不等租金的方式将“钓鱼网站链接”提供给孙某某等9余人使用,并从中获得非法所得15000余元。
2.被告人孙某某、包某某、高某某、芦某某、董某某、赵A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被告人赵某某处购买可以盗取“地下城与勇士”游戏的“钓鱼网站链接”后,于2018年3月16日开始召集包某某、孙宏哲(另案处理)、高某某、芦某某、董某某、赵A某、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延吉市滨河路自己的租房内,给上述人员提供12台电脑后,由上述人员以在游戏中充值为由,给被害人发送钓鱼网站链接,诱导被害人输入QQ账号和密码,并从后台获取被害人的账号和密码后,盗取游戏账号内的游戏装备和游戏币后变卖的形式,共获取非法所得20000余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包某某、高某某、芦某某、董某某、赵A某明知自己无权获取不属于自己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仍实施了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从而获取这些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高某某、芦某某、董某某、赵A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包某某、高某某、芦某某、董某某、赵A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告人赵某某已全部退账;3.被告人赵某某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且认罪悔罪,综上,对被告人赵某某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实施时间不长,且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3.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孙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综上,对被告人孙某某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A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A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赵A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3.被告人赵A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4.被告人赵A某在犯罪过程中没有获利,当庭认罪、悔罪,综上,对被告人赵A某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7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网上从网名“黑炎科技”的人处购买了可以盗取“地下城与勇士”游戏玩家账号和密码的“钓鱼网站链接”后台后,于2017年9月开始,明知他人实施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将该后台以每月400元到800元不等租金的方式将“钓鱼网站链接”提供给孙某某等9余人使用,从中获取非法所得15000余元。
2018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健康路某住处被宿州市埇桥公安分局北关派出所民警抓获。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退缴全部非法所得。
2.被告人孙某某、包某某、高某某、芦某某、董某某、赵A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被告人赵某某处购买可以盗取“地下城与勇士”游戏的“钓鱼网站链接”后,于2018年3月16日开始召集包某某、孙宏哲(另案处理)、高某某、芦某某、董某某、赵A某、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延吉市滨河路自己的租房内,给上述人员提供12台电脑后,由上述人员以在游戏中充值为由,给被害人发送钓鱼网站链接,诱导被害人输入QQ账号和密码,并从后台获取被害人的账号和密码后,盗取游戏账号内的游戏装备和游戏币后变卖,共获取非法所得20000余元人民币。
2018年5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包某某、高某某、芦某某、董某某、赵A某在延吉市滨河路万达住处室被延吉市公安局小营派出所民警抓获。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退缴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检查笔录,情况说明,银行流水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葛某、申某、刘某、王某1、任某、唐某、关某、常某、王某2、张某、牟某、王某3的证言,同案犯孙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包某某、高某某、芦某某、董某某、赵A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包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芦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赵A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